弗曼诉佐治亚州案

2017/11/17

[本案审理时,美国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几乎都是反对死刑的,但是,是否废除死刑是立法机关的事,最高法院只能小心翼翼地运用自己的职权——判断死刑之适用是否违宪——试图达到阻却死刑适用的目的。因此,死刑是否“残酷而非常的刑罚”成为法官们争论的焦点。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介入是被动的——有起诉和上诉;9名大法官对于死刑是否违宪持不同意见,赞同和反对的人数是5:4,双方都详尽地阐明了各自的观点。]

马歇尔(Marshall)大法官:

这3个案件提出的问题是:死刑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8修正案所禁止的残酷而非常的刑罚……弗曼被控谋杀罪,因为当他闯入一户人家被发现时,开枪打死了一位有5个孩子的父亲……另外两个上诉案件是州政府指控的暴力强奸。杰克逊(Jackson)被确定有罪,他在女被害人家中抢劫的过程中,用剪刀指着被害人的喉咙实施了强奸行为。布兰奇(Branch)也是在被害人的家中实施了强奸行为,他没有使用武器,但以暴力相威胁并使用了暴力。

我们所面对的犯罪行为丑陋、邪恶、应受严责,其赤裸裸的暴力无从消弭。但我们不是来宽宥这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我们仅仅被要求审查施加于每个上诉人的刑罚,决定该刑罚是否违反了第8修正案。那么,问题不在于我们是否宽宥强奸或谋杀——我们也肯定不会去宽宥;问题在于死刑是否“不再符合我们的自我尊严”并进而违反了第8修正案……

我们必须谨慎行事……首先,通过检视第8修正案的历史渊源及过去对它的解释;其次,通过揭示死刑在这个国家的历史和特点,使我们能够客观地、以自律的适当的方式来回答所提出的问题。

正直对于这种探询是至关重要的。所有相关的材料都必须经过整理、筛选和开诚布公地检视……

正直要求我承认自己没有忽视这样的事实:这实在是生死攸关之事。它不仅涉及这3个上诉人的生命,而且涉及这个国家正待执行死刑的其他几近600个男人和女人。尽管这一事实不足以影响我们的最终决定,却迫使我们必须使作出的决定免于任何可能的错误。

[马歇尔法官评论了《人权法案》的发展史上反对残酷而非常的刑罚的宪法条款的起源,然后转而评价先前对“残酷”一词作出解释的法院判决。在讨论了两个赞成枪决和电刑处死的先例之后,马歇尔考量了1910年判决的威姆斯(Weems)案。——译者。]

威姆斯被控伪造“官方文件”,判处15年监禁,带着脚镣从事苦役,被剥夺了公民权并受永久监视。在决定这是否是残酷而非常的刑罚时,最高法院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否定这一刑罚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审查了与这种犯罪有关的刑罚,并与对其他罪、在其他的司法管辖区所处的刑罚加以比较,结论是,该刑罚是过分严厉的。法官们的分歧在于,禁止残酷而非常的刑罚,意味着仅仅禁止那些在宪法被采纳时令人无法接受的事情。

威姆斯案成为一个里程碑,因为它标志着最高法院第一次宣布立法机关为某一特定的罪名设置的刑罚无效……

另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是1947年的弗朗西斯诉拉斯韦伯案(Francis v. Resweber)。弗朗西斯被确定犯有谋杀罪,判处死刑。电流第一次通过他的全身时,由于机械故障他没有死。其后,弗朗西斯寻求不被第二次执行死刑……最高法院的5位成员认为,立法机关采用电刑外死的方式是出于人道的目的,因为在此案之中可能无意之中增加被执行人的痛苦,有违立法机关人道的初衷……

1958年的特罗普诉杜勒斯案(Trop v. Dulles)是另一个重要的案件。特罗普,一位土生土长的美国人,因被军事法院认定战时逃避兵役罪而被剥夺了公民权……这位大法官在强调“残酷而非常”这一用语内在的灵活性的同时,这样写道:修正案必须从不断发展着的体面的标准之中引申出该用语的含义,这种体面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他仔细审查了这一刑事处罚与该项犯罪的关系……并得出结论:非自愿地失去公民权是过分严厉的……

4年之后,在鲁宾逊诉加利福尼亚州案(Robinson v. California)中,多数票裁定,因违反加州的一项将“对尼古丁成癮”规定为犯罪的法律而被判90天监禁是残酷而非常的……斯图尔特法官阁下重申,有关残酷而非常这一条款的规定,不是一个静止的概念,而是应以“当代的人类知识”不断检视的概念……我们对1968年的鲍威尔诉德克萨斯州案(Powell v. Texas)与鲁宾逊案是区别对待的,在该案中,我们坚持将公共场所的醉酒认定为犯罪。{1}有4名法官持有异议……

也许,在分析“残酷而非常的刑罚”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原则是,“残酷而非常”的用语“必须从不断发展着的衡量体面的标准引申出该用语的含义,这种尊严和体面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因此,我国历史上曾被允许的刑罚,在今天则不一定被允许。

最高法院或者法官个人过去可能表达过一种意见,即死刑符合宪法,这一事实现在不应束缚我们……[马歇尔法官进而分析了案件的判断标准;(1)案件涉及如此之多的身体痛苦,以至于让人无法忍受——拉肢刑架、拇指夹;(2)案件所涉及的一种新发明的刑罚“比被替代的刑罚更加残酷”;(3)案件中的刑罚不能有效地满足立法的目的;(4)案件中,公众的情感厌恶某种刑罚,尽管该刑罚能够有效地满足立法的目的。由这一分析出发,马歇尔开始讨论死刑是否因背离“现存的道义价值观”而违宪。但在开始之前,他分析了死刑的历史,注意到死刑适用的减少,然而,在弗曼案发生时,“41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以及其他联邦司法管辖区仍然对至少一个罪授权适用死刑”。——译者]

历史上,死刑从欧洲传入美国,但它到达这里以后就被大大地削减了。在我们的历史上存在过坚定的死刑废除主义者,但他们从未取得过完全的胜利,因为只有不足四分之一的州在某个历史时期废除了死刑。然而,他们取得了部分胜利。特别是在减少死刑数量、以陪审团裁量代替法律硬性规定的死刑以及发展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方面。

这就是我们的发展脉络。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美国社会是否已经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死刑的废除不再有赖于特定司法区域的群众运动,而是第8修正案的要求……

为了确定死刑是否是过分或不必要的刑罚,有必要考虑为什么立法机关选择它作为一种刑罚……并且检视是否有一种较轻缓的刑罚能够满足立法的合理需要……

死刑被认为具有六个目的:报应、威慑、防止再犯、鼓励认罪、优生和经济……

第一,报应是我们的刑事法学中最令人误解的概念之一。歧见频仍的主要原因在于这样的事实:多数人混淆了“人类事实上为什么适用刑罚”和“什么使人类的刑罚正当合理”这两个问题。事实上,人类可以为了任何理由而适用刑罚,但使刑法成为道义上的善或者道义上正当合理的一个理由是:某人破坏了法律……

国家对那些破坏其法律的人寻求报应,这一事实不意味着报应就成为了国家施加刑罚的惟一目的……我们的法学一直将一般威慑、预防个人重新犯罪、隔离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以及改造等等接受为刑罚的正当目的……对一个自由社会的政府而言,报复、复仇和报应已经被作为无可容忍的企图而遭严厉的挞伐。

报应之刑几个世纪以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抨击,而第8修正案本身就是为了防止刑罚成为复仇的同义词……

报应无疑是对实施一种罪行的人施加某种刑罚的基础,但某种刑罚可以施加并不意味着任何刑罚都是被允许的……

时常可以听到这样的呼声:道义要求复仇,以证明社会对恶行的痛恨。但是,第8修正案使我们与自我中的卑微相疏离。“残酷而非常的刑罚”这一用语限制了复仇所要通过的路径。

第二,最热烈的争点是,死刑是否比终身监禁更好地威慑犯罪。必须承认,有些人宁死也不愿在监狱里煎熬一生。但是,他们是否能够选择死刑这个问题,与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国家是否应将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大相径庭。死刑是不可挽回的,而终身监禁则不然;死刑使改造成为不可能,而终身监禁则不然……

必须记住,我们考虑的问题不可简单地归结为死刑是否是一种威慑,而应归结为它是否比终身监禁更好地起到威慑作用。

问题的复杂性仅仅在于确定死刑的威慑效力。当一起谋杀案发生的时候,死刑作为一种威慑就显然是失败了。我们能够列举其失败,但我们无法列举其成功。没有人能够知道有多少人是因为害怕绞刑才不去谋杀的……

赞成将死刑作为一种威慑的两个最强有力的论点,都是缺乏证据支持的逻辑假定。

詹姆斯·斯蒂芬爵士于1864年最好地表述了第一种假定没有任何其他刑罚能够如此有效地威慑人们……除非为冲动所驱使,没有人会走向无可避免的死刑……”为什么?这只能是因为“所有的人都乐生恶死”。任何其他的刑罚,无论多么可怕,都有一线希望,但死刑就是死刑,它的恐怖是无以复加的。

……第二种假定是,“如果终身监禁是对谋杀这类犯罪最重的刑罚,便无从威慑被判终身监禁者对监狱同伴或者监狱官员的谋杀”……

死刑废除论者试图反对这些假定,他们通过收集数据来证明在犯罪行为和死刑的存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索斯坦·谢林(Torstein Sellin),有关死刑的一位理论权威,曾经强调指出:如果死刑能够威慑潜在的谋杀犯,则下列假定应是真实的:

·有死刑的国家里谋杀犯应少于那些废除了死刑的国家……

·死刑被废除,谋杀应增加;死刑被恢复,谋杀应减少。

·在犯罪已经发生而其后果强烈地影响到公众的那些社区中,死刑的威慑力最大。

·在有死刑的国家里,法律执行官员不易遭受谋杀。

塞尔林的研究显示,这些假定没有一个是真实的……他所运用的证据表明,谋杀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没有关系……

数据还显示,死刑的威慑作用并不因死刑的执行而增加,事实上有些证据证明,施加死刑可能鼓励了犯罪而不是遏制了犯罪。尽管警察和法律执行官员是死刑最坚决的提倡者,但大量的证据表明,警察在保留死刑的社会中并不比在废除了死刑的社会中更加安全。

还有大量的证据说明,死刑的存在对于监狱里的杀人行为没有实际的效果……

研究死刑问题的联合国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发现……现有数据显示,死刑的存在与较低的犯罪率之间没有关系……

第三,显然,必须提到将死刑作为防止再犯的手段:如果一个谋杀犯被处死了,那么他就不可能再次犯罪。事实是,谋杀犯无论是在监狱里还是被释放后都极不可能再犯他罪,因为他们中的绝大部分都是初犯,而且获释后是人所共知的模范公民……

第四,余下的三个目的——鼓励认罪、优生和减少国家开支——比较易于讨论。如果死刑被用来鼓励认罪,则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行使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的诉诸陪审团的权利,这样做是违宪的……死刑的取消几乎没有损害到国家在刑事案件中讨价还价的地位,因为终身监禁依然是一项严厉的刑罚……

关于死刑有利于优生的任何意见显然是不足取的……目前没有实验或程序能够将不可救药者与能够从治疗中获益的人分离开来……更重要的是,我国从未正式宣称以优生为目标,而且世界史从未给予优生什么好的评价……

至于说处死一个罪犯比终身监禁他更省钱,甚至假定,如果这一论点是真实的,便有利于对犯罪的惩罚,这一论点仍然是不正确的。花在监狱方面的过多的金钱归因于等待死刑执行的制度(death row)。被判死刑者不是监狱集体中多劳多产的成员——尽管他们可能成为这样的人,并且死刑的执行过程是费用昂贵的。死刑案件的上诉通常是自动的,而且法院无可否认地在死刑案件上花费更多的时间……

审理死刑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遴选多半是耗资费时的,而且辩护律师将不惜任何时间代价穷尽一切可能的方法来拯救自己的当事人。

在定罪后执行前这段时间,对定罪有无数间接的抨击和获得州长、总统赦免的企图,所有这一切都耗费着国家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当这一切都过去之后……执行一个人的死刑比将其终身监禁耗费更甚。

所有这些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死刑是一种过分的和不必要的刑罚……现在到了这样的地步:如果屈从于立法机关,就等于是放弃了我们作为裁决事实者、法官和宪法的最终裁断人的司法地位……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支持死刑并不过分这一结论……

不仅如此,即使说死刑并不过分,它还是违反了第8修正案,因为它在美国历史上的此时此刻已不为美国人民所接受。

判断一种既定的刑罚是否在道义上可以接受,绝大多数的法院认为,刑罚是有效的,除非它震撼了人们的良知和正义感。

弗兰克(Jerome Frank)法官曾经指出:

在任何语境当中,这一标准——公众的态度,通常是不为人所知的。它像一个溜滑的影子,因为人们很少准确知晓公众或多数人的真实感受。即使一项精心进行的“民意调查”,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出结论性意见。

民意调查无疑能够显示公众对一种特定的刑罚的接受与拒斥,但它的功用不会是很大的。这是因为,一种刑罚是否残酷而非常,不在于是否仅仅提及“震撼了人们的良知和正义感”,而在于那些对刑罚及其责任的目的有充分了解的人,发现该种刑罚令人震惊、有欠公正并且不可接受。

换言之,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不在于今天是否有众多的美国公民在民意调查时发表见解说死刑是野蛮残酷的,而在于他们是否在现有的知识信息背景下发现死刑是野蛮残酷的……

经常指出的是,美国公民几乎对死刑一无所知。上文中某些结论及其证据对于明智的判断至关重要……;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更有威慑力……;被定罪的谋杀犯很少被执行死刑,而是通常被判处一定时间的监禁;被定罪的谋杀犯通常是模范狱囚;获释后他们几乎总是成为守法的公民……;死刑执行的费用超过终身监禁的费用;被判死刑的狱囚不能像被判终身监禁的狱囚那样发挥有益的作用;在量刑过程中没有试图将再犯挑选出来执行死刑;死刑实际上可能刺激了犯罪活动。

这些信息几乎足以说服普通公民……问题来自公众对报应的渴望,即使法律机关不能将报应作为死刑的惟一正当理由而合乎宪法地加以追求……我无法相信,在我们历史的现阶段,美国人民会有意地支持盲目的复仇……

但是,如果这些信息需要补充,我相信下列事实会有助于说服即使是最犹豫不决的人去谴责将死刑作为一种制裁:死刑有差别地、歧视性地适用于不同阶层的人;有证据表明曾有无辜的人被处死……并且死刑给我们整个刑事审判体系造成浩劫……

就差别与歧视而论,通常是穷人、文盲、社会底层的人、少数民族成员——这种人缺乏财力,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成为社会的代罪羔羊……的确,看看有关死刑执行的数字就足以揭示这种差别与歧视。1930年以来,共处死3859人,其中1751个白人,2066个黑人;3334人因谋杀被处死,其中1664个白人,1630个黑人;因强奸被处死的455人中有48个白人和405个黑人。非常明显,以黑人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而言,他们被执行死刑者大大超过白人。研究表明,黑人被处死的比例之所以高,部分是由于其更高的犯罪率,但确有种族歧视的证据……

还有数之不尽的证据表明,死刑更多地适用于男人而不是女人。自1930年以来,仅有32名妇女被处死……

很显然,死刑的负担落到了穷人、无辜的人和社会的劣势成员身上;只有穷人和少数群体的成员才最难表达自己对于死刑的怨愤。他们的无能使自己沦为一种制裁的牺牲品,而富人、有更好的辩护人的人可以逃脱这种制裁。只要死刑还在适用于被社会遗弃者——易被忘却的社会成员,那么,立法者就会满足于维持现状,因为变革将使人们关注问题,关切、忧虑就会滋长……

美国人对谁被处死、为什么被处死所知甚少,同样,他们也没有意识到错杀无辜的危险……

在陪审团认定有罪之后证明一个人的无辜几乎是不可能的……再审法院很少对陪审团对证据的阐释提出异议,因而无辜的人必须指望检控官员的善良确信的帮助才能洗清罪名。然而,有证据表明,检控人员不愿意看到定罪被推翻……

虽然难于确定在何种程度上死刑被歧视性地运用,也难于确定无辜者被判死刑的数量,但有一种被普遍接受的关于死刑的结论:死刑扭曲了刑法的道路……

譬如,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无可避免地颠覆了社会和官方对犯人的改造计划”……将死刑作为我们刑罚体系的关键,极大地破坏了刑事正义的运作并成为改造之路的绊脚石……

为了得出死刑违反第8修正案的结论,我们不得不进行漫长而艰苦的跋涉。我们所搜集、筛选的资料不计其数,然而,我并不认为我们丝毫背离了我们初始的原则。

我们历史上曾有一段时期,城市的街道令人想起的是恐惧和绝望而不是自豪和希望,这一时期很难保持客观,很难关切我们的同胞。但是,一个国家之所以伟大,其标准是在危急的时候仍然能够保有同情。在有文字记载的人类历史上,没有哪个国家像我们一样在动荡、混乱和紧张状态下尊重对全体公民的正义和公平的待遇。

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法院没有损害我们的政府系统,相反,给予它相当的尊重……在认知人类的人道性的过程中,我们给予自己至高无上的褒奖和颂赞。在走出野蛮的漫漫旅途上,我们到达了一块重要的里程碑,我们和世界上其他约70个司法区域一起,通过避免适用死刑,来赞美对文明与人道的崇敬……

布伦南(Brennan)法官(赞同马歇尔法官的意见——死刑本身即是残酷而非常的刑罚):

修正案所蕴涵的基本观念不外乎是人的尊严。如果国家有刑罚之权,则该修正案的条款应当能够保证这一权力是在文明的标准之内行使的。

死刑确实是令人畏惧的刑罚。国家所精心策划的对一个人的杀戮,从本质上说,是对被执行死刑者人性的否定……当一个人被绞死的时候,就意味着我们与他之间的关系的终结。死刑的执行就是在说:你不适合这个世界了,到另一个世界去碰碰运气吧。

怀特(White)大法官(赞同马歇尔法官的结论,但却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论证):

完全同意……我的判决意见决不因袭“死刑本身即是违宪或者任何死刑制度都违背第8修正案”之类的陈词滥调……

我所要触及的是死刑在下述情形下的合宪性问题:(1)立法机关授权对谋杀犯或强奸犯施用死刑;(2)立法机关自身不去规定对任何特定性质或种类的案件适用死刑(即,即使死刑从未被适用,也不违背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授权法官或者陪审团在必要的时候酌情处断;并且(3)法官和陪审团适用死刑如此之少,以至于反对对已定罪的谋杀犯或者强奸犯适用死刑的力度非常之大。只是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才必须考虑对这些上诉人适用死刑是否会违反第8修正案。

我从几乎是老生常谈开始:死刑适用如此之少,它将不再是一种可信的威慑手段,不再显著地有益于刑事司法体系中任何其他的刑罚目的。这样的想法也许是正确的:无论已决的强奸犯、谋杀犯被处死的多么稀少,对于这样的犯罪施加死刑都没有什么不适当,那些被处死者可能是罪有应得。还有一点也很清楚:被处死刑者最终完全丧失了再犯强奸、谋杀或者其他任何罪行的能力。但是,当死刑的适用少到一定程度的时候,便大可怀疑,任何对报应的一般需要将会得到满足;也不能够再自信地说,在同样情况下对于如此之多的人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更短的刑期已经足够,仅仅是出于社会特殊预防的需要,才使得对于如此之少的人适用死刑合情合理,或者,通过这样一种极少诉诸的刑罚,公众的价值观得到了显著的加强。

最为重要的是,刑法的主要目标——通过惩罚罪犯来威慑其他人——将无法实质性地实现,因为死刑适用过少,不再具有真实可信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是影响他人行为所不可或缺的。为了影响他人而去惩罚一个人,出于切近的目的,我接受这种做法的道德性和功利性;我还从整体上接受惩罚的有效性,认为没有必要否认死刑比其他较轻的刑罚有更强的威慑力。但是,通常的感觉和经验告诉我们,极少适用的法律,对于控制人类行为而言会渐趋无效,因而,死刑除非足够经常地施用,它对于遏制犯罪将无多助益。

从词义上说,死刑的判决和执行显然是残酷的,但在宪法意义上,它并不被认作残酷而非常的刑罚,因为从它所为之服务的社会目标来看,死刑被认为是正当合理的。当其不再实际地扩展这些目标时,所出现的问题是,在此情形下,死刑的施用是否违反了第8修正案。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此时死刑的施用将是毫无意义、全无必要的生命灭绝,它对于任何可见的社会或公共目标仅有微不足道的作用。一种对于国家仅有微薄回报的刑罚,显然是违背第8修正案的过分、残酷而非常的刑罚。

我的判断还在于,依照这些案件所牵涉的法律而适用的死刑已经达到了上面所说的程度,退而言之,很难作为一般性结论加以证明的是,死刑无论如何都比监禁刑更有效地服务于刑法的目的。尽管如此,我无法回避的结论是,依据我们眼前的现行法而适用的死刑如此之少,其威慑力如此之小,无法为刑事公正做出实质性的贡献……

即使是对最为野蛮残暴的犯罪也极少适用死刑,并且适用死刑的少数案件与多数未适用死刑的案件之间,没有耐人寻味的区别。将判决的权力主要委任于陪审团的政策——缓和法律的残酷,使有罪或无罪的判决打上公众判断的烙印,这两种愿望是实行这一政策的动机——极为有效地达到了这样一种目的:在法律范围内的死刑已经实现了它全部的实际目标。

司法审查,依其定义而言,经常涉及对宪法的含义和要求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司法判断和立法判断的冲突,摆在我们面前的有关第8修正案的案件也不例外。似乎所有人都承认,修正案赋予司法部门判断刑罚的合宪性的责任,有一些刑罚,无论立法上赞成与否,都会遭修正案的禁止。因而,就刑罚的有效性问题,我们与议会或州立法机关意见不一的情况就在所难免了。对于某些案件,我们自己也会有巨大的分歧,很遗憾,本案就是其中之一。但在我看来,本案与许多其他案件并无不同,尽管它可能有更广泛的影响,引发了更尖锐的分歧。

就此,我只补充一点:实践中不断地将判决的权力委之于陪审团,且陪审团依其自由裁量权,在不辜负委托、不违背法律的情形下,可以拒绝适用死刑而无论是何种罪行。考虑到以上事实,过去和现在立法机关对死刑的判断丧失了大部分的效力。因而,立法机关的“政策”无须由立法授权加以定义,而须由陪审团和法官行使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定义。我的判断是,这些案件违反了宪法第8修正案……

伯格(Burger)法官阁下的分歧意见(dissenting):{2}

首先,重要的是指出本庭只有两名成员,布伦南法官和马歇尔法官,作出结论认为:第8修正案对所有的罪、在所有的情况下都禁止死刑……

如果我们拥有立法权,我将既同意布伦南法官和马歇尔法官的意见,也将至少主张对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适用死刑。无论如何,我们对宪法的探询,必须摆脱有关死刑的道德性和有效性的个人感情,而只应局限于第8修正案的不确定的语义及其运用……

然而,我们作为法院的基本的保障作用,使我们不会去攫取这种作用莫测的特性作为我们在法律之中掺入个人偏见的借口……

布莱克默恩(Blackmum)法官阁下(分歧意见):

我同意(分歧意见),仅补充以下个人评论:

(1)类似这样的案件令我的精神极度痛苦。本人内心深处对于死刑——所造成的肉体痛苦和恐惧以及人类有限心智对其所做的道德判断——的嫌恶,其实是憎恶的情感,丝毫不逊于任何人。死刑无助于任何可彰显的有益的目的,这一确信强化了我对死刑的嫌恶。对我来说,它亵渎了儿时的教育和人生的经验,并且与我所形成的哲学信仰相违背,与任何“尊重生命”的情感相对立。如果我是立法者,我将出于政策的理由而否决死刑,这种理由为每一位辩护律师所主张,为那些赞同改变原判的法官所采纳……

直到今天,死刑才被接受并假定为,依第8修正案并非本质上违宪……

突然之间,判决之路改变了,本庭显然被劝说:时间的流逝将我们带到一个更加成熟更加宏大的地方。这种论点,似乎很有道理,非常动听,但却缺乏说服力……

我的问题是,在其他的判决作出后不久法院突然意识到人类对死刑的态度的进步……

改变原判当然是一种易于作出的选择。在生与死的天平上,人们更容易倾向于生,而不是倾向于死。沉浸在这样的想法中是很惬意的,也许是合理的——这是成熟社会的一种富于同情心的判决;这是一件符合道义而“正确”的事情;因而我们自信走在通往人类尊严体面的道路上;我们尊重生命,即使这个生命已经剥夺了其他生命或者严重地损害了其他个人及其家庭,并且我们已经不似1789年时那般野蛮……

这对我而言是很好的论点并且合情合理。但它仅在立法和执行的意义上是很好的论点并且合情合理,而不是作为一司法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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